这起事故发生在2年前。2014年4月,瑞安人曹某驾车在沈海高速公路行驶,不慎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某上颌骨多发骨折,7颗牙齿脱落。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主要责任;货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司机杨某负次要责任。
之后,曹某与杨某达成协议。根据约定:曹某所有医疗费由他先行支付,杨某无需垫付,待治疗终结,所有费用在排除交强险之外按六四比例分担,即杨某承担40%。
事故发生后的2年时间里,曹某多次到上海一家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曹某说,在此期间花去车辆维修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9万余元。就这些费用,曹某要求杨某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费用。杨某则拿着协议联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杨某反悔了,称他也不赔。
曹某得不到赔偿,索性将杨某和他车辆保险公司一同告上平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杨某按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平阳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曹某19.2万余元;杨某赔偿曹某9113.6元。
法院告诉你
双方协议有无效?
赔偿金额怎么算?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曹某和杨某之间的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方面的说法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无明确规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
平阳法院审理认为,曹某与杨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保险公司未承认该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结合曹某、杨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曹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杨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杨某根据协议约定需承担剩余10%的赔偿责任。对曹某合理经济损失,法院认定为35万余元。
据此,平阳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曹某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付损失7万余元,共计19.2万余元;杨某赔偿曹某91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