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融经济补偿、风险分散、风险管理和投资融资功能于一身,保险公司将收拢的保费汇聚成保险基金,然后投资到资本市场、基础设施、其他公司股权,本就无可厚非,但若超出限度,利用保险资金在资本市场上掀起滔天巨浪,则有悖保险之本意,需要保险公司的自我纠正和监管部门的适当约束。
当消费者被欺骗误导,而保险公司却常常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而轻松免责,让消费者满怀期望进入而心怀愤懑离开,对保险行业的声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则需要保险公司内部的自我约束和监管部门的外部惩戒。
当保险公司设计的产品有陷阱,或者定价因子的设定太过保守而导致价格高昂,欺负投保人不懂精算而从中谋取超额利润;或者以高回报率的分红演示吸引客户,使保险产品严重背离保障功能,则需要保险公司管理层的自我反思和保险监管部门制度化的事前、事后约束。
当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产品简单异化为短期理财产品,远离了保险产品的本质特征,在寿险中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利用产品激进定价和高结算利率,处心积虑地谋求增加保费收入扩大市场份额,最终造成公司难以承受的风险,则需要保险公司及时调整战略和人员,保险监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警示。
当保险监管部门精心布置的车险条款和费率市场化改革被部分保险公司异化为恶性竞争的工具,不在车险的产品、渠道和服务上下工夫提高自己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不努力在车险信息化、网络化、科技化的基础上奠定公司发展的技术基础,而在挖其他公司墙角、在打价格战上下工夫,则需要公司内控、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的共同约束。
当某些保险公司无视监管部门中介制度改革的整体方略,不积极探索适合自己公司的营销方式,而仅利用取消代理人考试门槛的便利,仍坚守人海战术,以招收更多保险代理人的方式增加自己的保费收入,墨守成规、得过且过,则需要保险公司审视公司长远的发展战略,需要监管部门在政策上加以积极引导。
凡此种种,保险业需要改进提升的事项还有很多,若不及时加以约束,进行必要的“堵”和“疏”,则既有可能破坏掉保险业当前来之不易的有利发展环境,也会对保险业未来的健康发展留下隐患。自然,“堵截”并非保险监管的重点,保险监管更重要的是因势利导的“疏导”,这也恰恰是保监会多次强调“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市场监管导向的目标指向。
比如,将产品开发设计权、定价权交还给公司和市场,发挥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性,缩短产品从开发到上市的周期;加强保险业的信息披露工作,提高新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加强资产负债匹配和现金流风险管理,都属于“疏”的范畴。而强化资本约束和规模管控,严控中短存续期产品规模总量;开展现场检查,严厉打击新型保险产品销售误导;加强重点公司监管,及时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则属于“堵”的手段。
近年来,保监会的疏堵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车险、寿险等费率改革稳步推进,费改产品数量层出不穷,产品价格有所下降,风险保障程度和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保险业取得的成绩为社会所广泛认可。
为了巩固改革成果并实现进一步的规范,近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两个文件,以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产品的监管框架,在明确人身保险产品事前备案和事后抽查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和完善产品退出机制、问责机制、回溯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形成各机制协调联动、各方各负其责的监管架构。
根据文件的要求,保险公司的违规产品不但要停止销售并做好信息披露等后续工作,而且保险公司“库存”里那些消费者认可度不高、销量不佳的“僵尸”性保险产品,也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清理,以提升产品供给的有效性。
文件明确,对产品开发设计销售环节的责任,实行“谁家孩子谁领走”的原则,对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等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追责惩戒。为了使责任明晰,还要求公司成立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组,对产品精算、财务、销售、投资等产品经营各环节进行全流程管理和风险评估,对于回溯工作中问题不整改、产品不退出、经营指标不调整的要采取监管措施。同时还要规范新型产品的宣传、销售,防范新型产品的误导销售风险,将万能险结算利率水平与公司实际投资收益率挂钩,防范公司通过不合实际的结算利率进行恶性竞争等问题。
这些要求非常明晰,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我们期望,通过保监会越来越完善的“疏”、“堵”工作,保险业在前行的道路上能够获得足够的动力,为国家进步、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