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3日17时许,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女士驾驶的比亚迪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代某全责。林女士称,其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拖车费500元,支出交通费22元,资料复印费40元,要求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及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
一审中,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提出异议,并申请了评估。经北京某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诉的比亚迪牌小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据此,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车辆的评估价值2万元理赔。
原审法院依据评估价值,确认林女士的损失数额为2万元。对于林女士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未予支持。判决后,林女士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林女士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全责,所在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保险责任的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延误了车辆维修,扩大了损失范围。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法官就车辆定损问题进行了详细询问。肇事车辆所在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未定损,导致修复车辆花费的金额可能会比认定全损的金额高,且该公司表示同意林女士修复其车辆。而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林女士的车辆未完全损毁,可以修复使用。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林女士36000元的修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重置费用和修理费用是针对车辆损害的不同情况所设。在物被毁损的情形下,由于被损毁的物尚能修复,故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物被毁灭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产生的是重置费用。本案中,林女士的车辆并未毁灭,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女士更具合理性。保险公司虽然同意赔偿林女士相当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评估价值的车辆重置费用,但林女士仍然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林女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林女士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包含零件费以及人工费,金额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是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改判支持了林女士3.6万元的修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