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王某驾车送考核组成员行为如何定性?
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分析:
一、行为定性
(一)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1)王某不是考核组成员。
(2)该县已全面实行了车改补贴且县政府并未安排公用车辆供考核组使用,这就意味着,考核组若有巡视考察某地的工作,不再由公家包接包送,如何到达目的地,由考核组自行选择方式、方法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这样一来,“公家在小组成员之外另派专人专车负责接送往返的工作任务”本来就不存在。
(3)既然并无“专车接送考核小组往返”的工作任务,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驾驶私车载小组成员出行的行为便不能被视为“安排工作任务”,王某接受审计局长的这一安排用个人私车载人出行,也不能被视为是“执行其本职工作或执行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临时工作任务”。
(4)考核组使用王某车辆的行为不是必须行为。
(5)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送接考核组人员超出考核组职权范围。
(二)不属于借用
有观点认为,对于王某使用私家车送接考核组人员,应当认定为考核组借用王某车辆。虽然王某具有车辆所有人和审计局工作人员双重身份,但王某驾驶车辆送考核组人员途中,此时车辆属于出借车辆,王某身份为出借车辆的使用人身份,而不是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驾驶应当认定为借用,借用主体是县政府。
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理由是县政府未安排公车接送考核组的行为已表明此次考核工作并无附带的专人专车接送的辅助性公家任务。而且,县政府也未授权审计局长与任何私人订立所谓“私车公用”的借用协议。因此,审计局长便无权代表考核小组、县政府与王某达成所谓借用私车办公事的协议。县政府是王某车辆借用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
(三)应属于义务帮工
全国范围内的公车制度改革+本县全面实行行车改补贴+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驾驶私车接送考核组人员+王某审计局工作人员的身份=王某不可能不知道“并无专人专车接送考核小组的工作任务”这一事实,因此,王某驾驶私车接送考核小组,表面上看,是“私车公用”为公务,而实质上,更多的是基于人情----王某并不承担“用其私人车辆接送领导办公事”的相关法定义务也不承担相应工作职责,王某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
(1)王某作为知道(明知或应知)本县车改相关事宜的审计局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用私车送审计局长和其他考核小组成员去某地考核”是“帮公家办事”。
(2)审计局长是以安排工作的方式主动寻求王某的帮助和支持。
(3)王某帮助的不是审计局长个人,而是考核组,考核组是根据县政府安排开展工作,所以县政府是被帮工人。
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
《侵权责任法》第34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前面分析,本案王某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所以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34条。
(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
1.如前述本案事实不属于借用车辆。
2.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49条适用的前提
《侵权责任法》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之所以规定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出借车辆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掌控。然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王某既是车辆所有人又是车辆驾驶人,案涉车辆仍在车辆所有人王某的管领控制之下。所以,本案“私车公用”的情况不宜简单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适用之“出借”情形。
(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结论
王某接送考核组属于为被帮工人县政府无偿提供劳务,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所以被帮工人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全责,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李某近亲属有权请求王某和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