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5日,刘某骑“永久”牌自行车与程某驾驶的“长春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经交通支队认定,程某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未安全驾驶,刘某驾驶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程某、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的家属认为,刘某虽然本人系农业户口,但刘某长期在城镇居住,故要求程某、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刘某的死亡赔偿金。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刘某系山东省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程某则辩称,仅同意赔偿刘某家属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刘某未来减少收入的赔偿,刘某虽然在城镇地区居住,但一直依靠子女赡养,并无工作收入。因此其家属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令涉案的一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另一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8555.52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家属不服,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判断依据有二:一是死者生前的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二是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何处。二者同时是城镇的,才能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生前一直在昌平区天通苑地区居住,属于在城镇居住,但其在城镇地区并无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刘某家属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