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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肇事司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此可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硬性规定,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也是法定责任,不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事由免除,唯一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因而,只要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无论具体驾驶人员是谁,或者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在肇事司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