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有人担心新来的“中国暴发户”会把这幢维多利亚时期的历史建筑“搞得一团糟”,但更多人欢迎这类给当地带来大量税收的行为。更多的议论是针对这里居住的富人。有网民说,“有人花8000万英镑买一幢房子,而我只能每天吃面包和豆子直至发薪日”。而中国国内网民的争议更加激烈:有人认为这是“个人正常消费”,但也有人称为“富人转移财富的手段”。
万达集团公关事务相关负责人20日对《环球时报》表示,他不便对集团事务以外的事件发表评论。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曹和平接受《环球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任何人在海外合法置业都无可厚非,不应该受到限制。但在国内经济处于下行阶段时,企业家应该考虑到花巨资消费很容易成为“情感撕裂事件”,极易引发争议。
沃保网提醒: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与房地产业相关的保险险种主要有:建筑工程保险、房屋保险、个人住房按揭保险、房地产财产保险和房地产责任保险。其中,与个人购房密切相关的是后四项。
不仅是在购房时是必须的,而且由于房地产的使用时间一般在60年以上,也是在这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保障你对房屋的使用权的一种有效措施。
房屋保险该保险属家庭财产保险范畴,主要保障火灾、爆炸、雷击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房屋保险一般由屋主或住户投保,保险费率为0.1~0.2%,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按房屋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个人住房按揭保险近几年来,一些商业银行开办了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为了保障受押人的利益,保证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若遭受灾害事故损失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各商业银行都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按揭保险”作为获得抵押贷款的条件之一。“个人住房按揭保险”与前述的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险内容方面无多大区别,它主要通过抵押条款规定了抵押人在保险期内的权利和义务。“个人住房按揭保险”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并要求抵押人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商品房买卖中如何购买保险
在商品房买卖中,尤其是房屋预售合同中,房屋处在建设过程中,尽管当事人已经签定了合同,买受人交付了—定的购款,但是由于整个销售行为完成的周期比较长,所以其中也就会发生很多问题,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社会风险等等,因此在商品销售中也需要通过保险制度降低风险。在我国实践中,购房者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时,购房者都会按照与银行约定的保险险种,与银行委托的保险公司签订房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般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或者约定投保人和银行为共同的受益人。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保险单的正本—般是由银行管理的。在贷款期间,如果担保物发生毁损火失,那银行就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金中偿付贷款,如果赔偿金不足的,银行将继续向买受人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追偿。
一、商品房贷款中的保险在实践中的强制性。
保险自愿是保险关系中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1998年发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需要在合同签定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手续,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23条也规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受益人。这实际上是通过部门性的规章制定进—步的维护部门利益,使银行处于垄断地位。实际中,由于消费者为了获取贷款而不得不听从银行的安排,即使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也不得不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银行强制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指定保险公司和保险险种、—次性收取保险费等等做法,实际上是严重违反《保险法》的。
二、不能由相关银行进行代理办理保险
在实践中经常有银行代理其指定的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签定保险合同,但同时很多借款人也委托银行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如此实际上就出现了双方代理的问题。然而双方代理是代理权的滥用,法律是禁止的,属于无效的。
三、商品房买卖中的保险类型
目前我国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保险类型有:房屋信用险和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寿险、按揭利率保险、建筑物产品责任保险、住房按揭贷款违约保险等。本来在商品房销售中开发丰富的险种,保险公司提供大量的保险产品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但是由于目前实践操作以及有关部门规章中的不合理规定,实际上已经使保险成为—方当事人的强制选择,这大大限制了保险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