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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1日8时,王某驾驶甘H牌照的微型客车,沿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雷台路段时,与路边停止的张某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1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部分缺如、左手无名指部分缺如、额部皮下血肿,于2014年12月5日治愈出院。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后,张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9916.49元,其中,误工费26696.65元,鉴定费2000元;并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自愿放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轮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而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已经69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张某所在的武威市凉州区金沙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张某虽已69岁,但自己独立生活,长年务农,以种菜卖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误工费为19695.2元。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524.07元,王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