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有效驾驶证 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获法院支持

沃保整理
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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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4日,毛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毛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刘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毛某赔偿,刘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不用再赔偿。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30684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刘某作出了赔偿。“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某返还其代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0684元。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毛某无有效驾驶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毛某应返还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0684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毛某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0684元。

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的案件时有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但不论哪一种追偿权,其宗旨均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缺。《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该规定的出台,已经突破了一直以来形成的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造成的损害仍然进行赔偿,主要源于以下因素:一是交强险的功能赋予其公益性和强制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二是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包括过错方)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以示惩戒,比较符合现行法的精神;三是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运营成本,更好地发挥其救济功能。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对象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过错责任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追偿权的对象则应为无证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当然,在无证驾驶、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的驾驶人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有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也成为交强险被追偿的主体。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法定情形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仅限于三种法定情形: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是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是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同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2年,规定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即是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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