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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6日,马某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甘N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保系列产品,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2座。2014年5月24日23时许,驾驶员马哈某得驾驶该车在兰州市天奇物流园倒车时,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第三人马某海不慎从车内摔至地下,导致其左腿受伤。后经诊断,马某海为左腿骨折及韧带损伤。住院期间,马某为第三人马某海支付了医疗费11591.07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万元,第三人马某海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马某。2014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向马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一份,双方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驾驶员所持有的A2驾驶证在出险时属于实习期,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向马某作出提示,但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