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最高省30%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27日,张女士与某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李先生。该合同由一个主险(某终身保险)和三个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组成。合同签订后,张女士及投保人李先生即缴纳了当年某终身保险的保险费及附加险保险费。此后,每年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上述保险费。
2014年9月17日,张女士因患心脾两虚及腰椎疾病在甘肃省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571.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821.68元,个人支付750元。后张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赔偿,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但保险公司却按照另一险种的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赔付比例,赔付医药费360元,张女士对此表示不满。但保险公司给出的解释是,2012年1月29日,该公司已将张女士的三个附加险转保为另一险种。然而,对于被转保一事,投保人李先生及被保险人张女士却并未收到保险公司书面告知。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将附加险转保时未书面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未与二人协商变更合同,其单方变更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履行支付医疗保险金的义务,合计663元,扣除张女士已收到的360元,还须支付303元。驳回其他诉请。宣判后,张女士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5000元。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