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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黄某驾车与受害者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车主系庄某。
新都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被告庄某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及已依法取得所驾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人员,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人员才能驾驶机动车,故其在将本案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黄某使用时,负有对被告黄某是否持有所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黄某、庄某共同返还原告补偿款100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