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投保车辆逾期未年检,遇到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该不该赔?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车险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审理认定,由于保险事故发生与事故车辆未年检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保险公司未能在投保前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生效,应根据车主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予以理赔。
案情:出险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2013年11月份,钟先生驾车沿新塘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因逆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钟先生负全责。据了解,钟先生为涉案汽车购置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为期一年。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恰在保险期内。
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心鉴定事故中两车损失总价为87735元,并收取两车鉴定费共3930元,两项合计91665元。
然而,当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查勘后,发现钟先生的车已经逾期11个月,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商业车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拒绝为这起交通事故理赔,只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
诚如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予理赔。
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了钟先生签字的投保单原件,以证明公司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钟先生却持有不同看法。“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钟先生告诉记者,而且,法庭在调查时,保险公司代理人已经确认投保时并没有提交过保险条款,而是在投保后才将保险条款提交给钟先生。
钟先生表示,依据保险法规定,既然没有提供格式条款,就不可能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也就说明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义务。
另外,钟先生的代理律师还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做出说明,那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焦点:保险公司须提前主动告知免责条款
那么,根据保险公司的观点,投保人钟先生就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了吗?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有向钟先生作明确说明,尤其未说明何为“规定检验期限”。
同时,事故发生时,钟先生所驾驶车辆虽逾期未检,但该投保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且起诉时,该车辆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法院认为,该投保车辆一般应视为安全性能较好。
因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不予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事故车辆损失费及价格鉴定费。
此后,保险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坚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期,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钟先生与保险公司均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年审检验期限。但从法律事实上来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与保险事故发生的结果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进行理赔或拒赔。
钟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与事故车辆未年检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事故发生原因是逆向行驶。而且,律师认为安全技术检验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影响其民法上的效力。
钟先生方面的陈述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但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涉案车辆逆向行驶,而不是因涉案车辆未年检存在问题导致。且涉案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后检验合格,由此可知涉案车辆是否年检与该事故的发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逾期未检并未加大投保风险。
与一审法院认定结果相同,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就免责条款向钟先生予以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二审认为保险公司仅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不足,驳回上诉。
建议:投保时录音可厘清双方责任
本次案件对保险公司有何启示呢?保险公司须有法律依据才能拒绝赔偿。也就是说,对于免责情况,保险公司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告知,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那怎样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做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保险业内人士建议,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环节,须对免责条款作通俗易懂的提示和解说,并请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确认知悉。
另外,投保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各自录音,亦可在产生争议时作为鉴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加大加粗呈现,亦可表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业务;还有一种情况,对于多次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老客户,可默认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