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12年12月份,来自潮安的郑先生为自己购买的思域轿车向汕头市区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近日,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因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导致烧毁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12月份,来自潮安的郑先生为自己购买的思域轿车向汕头市区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4年1月6日,该辆思域轿车因火灾被烧毁。事故发生后,郑先生多次与该财产保险公司沟通,但财产保险公司一直未对此进行理赔,于是郑先生将该财产保险公司诉至龙湖区法院,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那么法院对此是如何判决的呢?
原告郑先生诉称,自己在2012年12月13日为名下的的本田思域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项目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多个险种,统称全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
2014年1月6日,郑先生停放在汕头市金平区瑞平路某栋楼下的轿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并波及放在旁边的丰田小轿车和比亚迪小轿车,共三辆车受损。经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事故原因为火灾。
事故发生后,郑先生当天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后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赔偿。事故至今已逾半年,保险公司既不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拒赔理由,也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烧毁的车辆目前仍遗弃在现场。
原告郑先生认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了全保,投保项目也包含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火灾也造成了车辆全损,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郑先生的车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郑先生损失133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在原告郑先生投保时向其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公司通过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等方面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内容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思域小轿车投保的险别中,也没有包括自燃损失险。因此,原告郑先生车辆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车因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根据《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火灾是自燃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第三点,思域轿车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并且起火部位是其发动机左侧部位,属于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中有明确答复:“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因此车因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诉讼期间,龙湖区法院根据原告郑先生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某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田思域小轿车的损害程度及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思域轿车的损失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思域轿车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除外,故除保险公司已明示告知原告郑先生的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明的火灾外,其余因火灾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郑先生在请求赔偿时已提供金平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初步完成该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方可免责。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但对火灾原因作出倾向性的结论,因此不能据此推定火灾是不明原因引起的,且保险条款亦未约定公安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对思域轿车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思域轿车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公估报告书,思域轿车核定为全损,损失金额为130382.40元,该损失金额系按新车购置价折旧所得,亦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郑先生。同时,原告郑先生应将思域轿车的残骸交付保险公司。
综上,原告郑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3800元的诉讼请求,在130382.40元的范围内龙湖区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龙湖区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龙湖区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先生保险赔偿金13038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