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沃保整理
2014-09-04 11: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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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19x x年3月1日向其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5000元,保期为一年...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x x年3月1日向其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5000元,保期为一年。其后两个月,李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李某的财产保额为3000元,保期为一年。

    在保险后的第 5个月的一天,李某家被盗。李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A保险公司和所在单位。经查勘现场发现,李某家两道门锁都被撬开,丢失物品有录相机一台,21直遥彩色电视一台,收录机一台,高级毛米西装三套,(其中一套挂在阳台上)现金500元,放在楼下门道内的自行车一辆,共计损失金额7500余元。

    三个月后,公安局未能破案追回赃物,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正当 A保险公司准备向李某赔付时接到一份匿名信,揭露李某的家庭财产投了重复保险。A保险公司立即要求李某提供B保险公司的保单,李某拒绝。

为此,发生民事赔偿纠纷,诉之法律。

    二、本案的审理与结果

    李某为得到保险赔偿,以A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法院为使此案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到B保险公司和李某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并将B保险公司列入诉讼之列,各方面理由如下: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我向 A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额为5000元,保期为一年,我这次被盗损失多达7500余元,这个损失有公安部门证明,A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A保险公司约定,3个月后该案不能破获,将予以赔偿,但3个月后,我要求索赔时,A保险公司向我要B保险公司的保单,B保险公司的保单是单位集体投保,我本人是没有持保单的。况且,A、B两个保险公司的总保额只有8000元,我的实际损失是7500元,即使A保险公司赔付后,B保险公司仍应赔付,A保险公司要我B保险公司的保单,分明是推脱责任,不愿赔付。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主持公正,判定A保险公司给予本人赔付。

    被告 A保险公司的理由:保险是一项经济补偿制度,只对发生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负赔偿责任,而且又是补偿性的,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如超过其实际损失,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出于这个目的,我们发现李某就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当然应当了解清楚B保险公司是否对李给予赔付,如没有赔付,B保险公司出的保单是在我之先还是之后,保额是多少。如果B保险公司在我之先,保额大于李某的损失额,我公司李某的保单应视为失效保单,如保额小于李某的损失额,我公司为李某补够其损失即可,但最高保额不能超过5000元;如果B保险公司在我之后,且保额无论其多少,应按比例赔付。请求法院裁决。

    第三人 B保险公司的理由:李某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因其保额低,两份相加都未超过其实际损失财产,因家庭财产保险实行的是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不搞比例赔偿,所以A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李某5000元,剩余的由我保险公司赔付。这也是A保险公司的观点。

    最后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A保险公司赔偿李某4,000元,B保险公司赔偿李某2400元,诉讼费由A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合同中旨在限制或免除保险人一方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国家指定或经国家认可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其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否公平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作了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即保险人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前提要件。那么,何为“明确说明”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5)5号“答复”阐释:“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目前司法实践中,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以达到否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目的,而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判败诉的事例屡见不鲜。但本案中,保险人对其“明确说明”义务表示出了足够的谨慎:在印制的投保单正面起语即用比正文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请仔细阅读所附条款。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地、尽可能详细地填写并签章后作为本公司投保机器损坏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为机器损坏险的组成部分。”同时,并以同样比正文大一号的黑体字印制了投保人确认条款:“投保人?声明……,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机器损坏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投保人浙江AAA食品有限公司在该条款上盖章确认,形成了有力的书面证据,足以表明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投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构成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损失具有多项原因时如何界定保险责任的范围

    事故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具体事故发生后,衡量保险人应否实际赔付保险金的首要条件。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则在我国《保险法》中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及各国的立法及判例,适用近因原则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近因,又称密切起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或者最主要的原因,且只有承保的危险与损失的发生有实际的直接联系才能构成近因。也即只有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源于保险人承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造成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损失的原因通常并不单一,承保危险与除外危险也时常交错,在“一果多因”的情形下,如何准确判定近因是界定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同时发生的多项原因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除外危险,且两者相互独立,任何一者都可单独引起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只能就可归于被承保危险的损失部分获赔。 如果造成损失的多种原因相继出现,前因为承保危险,后因为除外危险,且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即后因是独立的新因,而非前因直接或自然的结果),则前因与后因之间发生了间断,保险人只对前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包括电弧和水浸。事故发生过程表明,台风带来的大雨是不可避免的自然因素,如果仅仅发生电弧事故而没有台风带来的大雨,那么它的直接后果只是配电设施无法正常运转,进而水泵无法使用,而不会造成设备水浸的损失。但是在台风带来大雨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生电弧事故,配电设施可以运转,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高压配电房必然能避免进水,必然可以避免设备水浸的损失。电弧事故并不能独立的引起设备水浸的损失,而台风带来的大雨则是设备水浸必不可少的因素,是保险标的水浸损失最直接、最有效、最主要的原因。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台风属于除外危险,故法院认定水浸造成的设备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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