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前四小时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沃保整理
2014-02-11 09: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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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5日20时许,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沈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郊区一家工厂附近时,由于路面狭窄,对面来车又是开的远光灯,使沈某看不到路面状况,不慎将骑自行车的朱某撞倒。4月1日凌晨,朱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买的保险要到3月26日凌晨才能生效,距离保险生效仅差4个小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编者按2013年3月25日20时许,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沈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郊区一家工厂附近时,由于路面狭窄,对面来车又是开的远光灯,使沈某看不到路面状况,不慎将骑自行车的朱某撞倒。4月1日凌晨,朱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买的保险要到3月26日凌晨才能生效,距离保险生效仅差4个小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沈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申请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凌某12万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凌某235929元。

事件回顾

2013年3月25日20时许,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沈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郊区一家工厂附近时,由于路面狭窄,对面来车又是开的远光灯,使沈某看不到路面状况,不慎将骑自行车的朱某撞倒。随后,伤者朱某被迅速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4月1日凌晨,朱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沈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及赔偿款60000元。朱某家属因未获得其余赔偿,于4月25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了肇事小轿车。沈某在向滨湖区法院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车辆获得解除扣押。

5月2日,无锡市滨湖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某、朱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沈某想起了自己刚刚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沈某当即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说明了出事情况并询问保险赔偿事宜。

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告诉沈某,他买的保险要到3月26日凌晨才能生效,而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3月25日20时许,距离保险生效仅差4个小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沈某将面临数十万元的巨额赔偿。沈某拟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

在沈某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作为受害者的一方,朱某的儿子凌某先将沈某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凌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的交强险赔款,要求沈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40万元。

法庭上,针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受害方凌某、肇事者沈某及保险公司三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凌某、沈某都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这一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虽已缴付保费,但保险尚未正式生效,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监会相关文件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

本案中,投保人原来的交强险虽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脱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其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凌某12万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凌某235929元(按沈某承担60%事故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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