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3年9月28日,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李某驾驶该轿车撞到路边桥墩造成车辆受损。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车辆未过户,保险公司内部对于该起事故应否赔偿产生分歧。
张某就其所有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赔偿。理由是虽然车辆未过户,但张某某和李某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且车辆已经交付李某,车辆已经由李某控制。根据《保险法》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李某有权承继被保险人张某某的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49条所称的“转让”,对于车辆来说,是指办理完毕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49条,李某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实质在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转让”。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一、《保险法》第49条“转让”是指“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
物权反映的是人对物的排他的绝对的支配权利,是人与某物之间的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而债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基于物的流转而产生的涉及财产利益的动态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此处的“转让”应理解为“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是指债权合同当事人之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这种动态关系的主要外在表现:(1)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2)实际履约行为(即“交付”也即“转移占有”)的存在,具体到保险合同关系,应重点考查“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是否已发生改变,因为这涉及保险标的物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会否增加的问题。由于所有权本身与其具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可以相分离,即使财产所有权不变,相关财产的占有人也可能发生变化。所以,影响被保险标的物所面临危险程度的关键性、决定性因素,不是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而是对相关财产占有之事实状态的具体情形是否发生了变化。
此外,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如果该条第一款中的“转让”要表达或强调的是“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变化”这一层意思,那么,应当表述为:“保险标的的物权发生变更的。”
二、车辆转让以交付为标志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交付为标志。机动车辆虽有登记管理制度,但仍属于动产范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比如所有权保留),否则,一经交付即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而登记行为只是产生对抗效力。经过登记的转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未经登记的转让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对转让标的物享有实际管领和控制的权利,便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表明车辆转让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一经交付即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三、本案中,李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中,张某某和李某签订买卖合同,李某支付了转让费用给张某某,车辆已经交付李某,表明张某某和李某之间有“以转移车辆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某。李某有权承继被保险人张某某的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