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尽管各保险公司在推动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工作中下了不少功夫,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有很多具备机动车性能的两轮便捷交通工具拥有者不积极投保交强险。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7日18时,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女婿李某,沿河南省灵宝市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成光镇牛庄学校后的一条东西方向道路路口处,右转弯驶入牛庄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约300米左右陈某门前时,王某(年仅两岁多)由道路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当时在现场的有王某的奶奶陈某,面朝东南方向,麻某推着童车载着孙女,面朝西边方向,两个人面对面说话,还有申某带着孙子在陈某门前沙堆玩,麻某发现来摩托车后,就喊王某,并追过去拉了王某一把,张某的摩托车与麻某及王某相接触,麻某、王某均倒地受伤,摩托车也倒地,张某和李某起来后扶起摩托车。王某的父亲闻讯到场后,拨打120,然后推走摩托车,麻某和王某被救护车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王某的父亲于当日19时39分向110指挥中心报了警。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发生变动,证据灭失,没有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麻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4900.23元。事发后,张某付给麻某1000元,王某家人支付麻某医疗费1000元。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自己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经确认,麻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00.23元,误工费2843.35元,护理费7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591.83元。事后因赔偿问题麻某到灵宝市法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按照交强险保额赔偿麻某经济损失10000元;张某赔偿麻某各项经济损失9591.83元的60%,即5755.1元;共计15755.1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再付14755.1元。二、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的父亲、母亲)赔偿麻某各项经济损失9591.83元的40%,即3836.7元,付款时扣除已付的1000元,再付2836.7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麻某承担190元,张某负担216元,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的父亲、母亲)负责144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接触,麻某是被王某的奶奶拉倒受伤,我车没有撞到她,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发生了事故,王某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60%赔偿责任不当。2.我驾驶的车辆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不应缴纳交强险,一审判决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错误。3.医疗费仅有3张票据而无缴费清单,一审对医疗费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张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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