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临时雇员在工作中意外受伤身亡,面对赔偿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临时雇员是否在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双方说法不一,争执不下无奈对簿公堂,日前,西峡法院开庭审结了此案。
2012年4月,某旅游集团与以李珊为代表的几名演员签订演出合同,演出时间至2012年10月。合同期内,景区按月支付每名演员演出费2800元,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造册工资,集团公司财务发放;旅游集团提供演出场地、设备及食宿场所,演员须服从公司管理在公司旗下多处景区进行演出。2012年6月23日,演员罗红在景区演出返回住地途中意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与死者家属协商,旅游集团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6200元。随后,旅游集团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对方以罗红非其雇员为由拒绝,为此该旅游集团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50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旅游集团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保费42000元。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一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30000元,出险时投保人提供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的雇员在雇用期间发生伤残、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与李珊、罗红等人签订的是演出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演出的场地设备、演员的住宿场所均由原告提供,罗红服从原告的管理和指示参加考勤、提供为游客演出的劳务,原告则按出勤天数给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与纯粹的演出合同关系不同。因此可以证明罗红是原告的雇员。而罗红是在参加完原告景区的演出任务返回住地途中摔伤致死,属于在雇用期间死亡,属于雇主责任赔偿范围。原告既已向雇员家属赔付后要求被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500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西峡法院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员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西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该旅游集团支付保险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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