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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2年5月25日,钱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后载罗某、王某)遇肖某驾驶的大货车,避让时刹车制动失灵翻至路基下,造成小型货车乘坐人罗某死亡,王某受伤。
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双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事后肖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完全是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该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赔付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
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陈登朝律师:原告为其大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及财产受损,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原、被告对保险条款有不同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告)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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