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当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保险公司就不需要再赔偿精神损失了。
一、《规定》与《批复》不适用于保险公司
对于精神损失,《规定》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仔细分析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它们的适用对象都是“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而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是《规定》和《批复》的适用对象。
在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同为被告,但二者的角色完全不一样,他们参加诉讼的案由也不一样:保险公司成为被告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具体说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负刑事责任。而肇事司机当民事被告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刑事被告人的案由是“交通肇事罪”。
很显然,如果对保险公司适用《规定》和《批复》,显然是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处理了。因此,《规定》和《批复》可以适用于肇事司机,但不适用于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交强险条款中明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对赔偿项目明确列举,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其实质就是“免除保险人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2项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可以据此拒赔精神损害。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根本没有诸如“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条款。
3.发生交通事故是保险责任产生的充分条件。交强险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产生保险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是发生交通事故,并不需要其他任何条件诸如“司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4.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不是为了替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事故中无论车辆方是否有责,只要不是受害人有过错,交强险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法实践正逐步倾向于支持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广西荔浦县法院一审、桂林市中院二审的“原告陈林英、张佳佳起诉被告张在生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张思武死亡”一案,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就是:“二审法院认为:《批复》中所述情形是针对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不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该项免责条款针对的是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是该批复适用的适格主体。”2012年6月,罗源县法院一审、福州市中院终审的“陈某家属告长安保险公司”一案也作出了类似的判决。
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小处看只不过是当事人是否能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大处看则是我国的法律能否真正统一有效实施的大问题。相同的法律、相同的司法解释,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如果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必将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损害百姓对于司法的信任度。不认真研究法律适用问题,人为造成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失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应该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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