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原告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分别是投连险和分红型两全保险。现原告主张朱小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均由原告代签,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投保书“投保须知”中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
其间,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客服部对被保险人朱小姐进行了电话回访。被保险人朱小姐称,在原告投保三份保险时有一次她在场,知道原告帮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与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
法院观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所以如果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朱小姐知晓投保事宜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原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不同为由,主张被保险人不知晓投保事宜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修订前后的保险法设立死亡保险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而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投连险、两全保险、养老年金保险)虽然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这三份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所以应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告系被保险人之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建议:建议投保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投保,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合同上的一些重要的“提醒”。例如,特别是某些险种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会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投保人对此需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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