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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告知客户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案情
李某在南阳某石料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该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李某等8名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12个月,每个人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为60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有石料公司章,无自然人签名,该栏中无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但保险条款中有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2年6月2日,李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李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李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李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3万元和意外医疗费补偿6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李某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李某死亡后其家属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
办理保险的具体事宜应由自然人而非法人完成
本案中,保险合同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显示有投保人单位加盖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委
托的经办人签名。企业作为投保人,投保人声明等办理保险的具体事宜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完成,而非法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