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天降暴雨中,一辆正在行驶的奔驰车进水受损,车主随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拿出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车主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和销售公司告上法庭。
2012年1月,女青年肖某在天津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数日后,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如约足额支付保费。同年7月26日,肖某驾车行驶至北仓道和外环线交口处时突降暴雨,造成其汽车进水受损。经汽车修理厂定损,车辆损失为41万余元。此后,肖某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免责条款为由予以拒绝。肖某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向其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肖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连带承担其车辆维修款41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肖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在双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如汽车二次发动的话,保险公司不赔偿发动机损失,且肖某修理汽车的地方也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则表示,其公司是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收保险费、代向被保险人即原告交付保险单据的,属民事代理,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结合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是否认可本案损失属于被告免责情形一节,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合同订立时向原告做出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及原告做出明确认可”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极端天气导致车辆受损,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人为操作不当行为,依据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原告损失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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