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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区法院民一庭在某保险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颜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2012年10月21日,被告袁某驾驶湘LE1941号小型轿车以103KM/h的车速沿郴州大道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与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清扫工人颜某相撞,造成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系醉酒驾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袁某家属为求谅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 000元,其中110 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随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理赔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口头以“袁某系醉酒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对受害人颜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醉酒驾驶的袁某予以追偿。这样既惩罚了违法者,又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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