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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男子在搭乘车辆时被甩致道路上受伤,保险公司以其不属于“第三人”拒赔,受害人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被告吴得旺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方春生等三人,从弋阳县城南往城北方向行驶,途经弋阳县杨桥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拐弯时,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将车上人员原告方春生甩致道路上,造成原告方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春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春生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30353.97元。原告方春生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内固定术。经弋阳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春生构成拾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庭审中,双方未能就各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春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得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57221.30元。
另查明,被告吴得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等其他险种,而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损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春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得旺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虽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不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损伤,故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得旺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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