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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海口一公司为3辆新车买了盗抢险在内的8项险种,结果不到10天,其中一辆车被偷,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却被一条“特别约定”阻挡。
2011年3月26日,保亭银×公司买了3辆汽车,并于同年4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约定保期为2011年4月7日—2012年4月6日。保单“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同月15日,银×公司其中一辆车被盗,被盗时只办理了临时号牌。两个月后,银×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未被受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龙华法院一审认为,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对盗抢险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特别记载,银×公司的车辆被盗时没有领取正式号牌,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海口中院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了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公司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保单以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为盗抢险的生效时间,缩短了承保期,加重了银×公司承担的责任。海口中院再审认为,按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的时间应当包含在保险期限之内,而保单中“特别约定”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前,且又在保险期内的盗抢保险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银×公司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所以该“特别约定”不发生效力。
近日,海口中院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银×公司被盗车辆保险金11.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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