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买了车险,车祸后却遭遇“非医保费用”不赔付,江夏车主蔡先生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此案经两审,近日有了结论:蔡先生告赢保险公司,获赔“非医保费用”1.9万余元。
2011年6月27日,江夏的蔡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私家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综合险(合同均为保险业务员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自201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
然而,投保才10天,桂某驾驶蔡先生的轿车,在洪山区雄楚大街将行人曹某撞伤,造成后者九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桂某负全责。事后,桂某垫付7万余元住院费。
事故第二天,桂某就在保险公司出具的空白《支付赔款确认书》上签字。同年12月,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曹某将桂某、蔡先生以及蔡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调解后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万余元,桂某、蔡先生共同赔付1万余元。
2012年4月,保险公司向蔡先生支付了理赔款6万余元,但蔡先生提出异议,称对方在理赔时,以伤者住院费中1.9万余元系“非医保费用”为由,对该部分不予理赔,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再上法庭,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这1.9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涉案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该条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但蔡先生则觉得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是社会保障性保险的适用标准。
洪山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蔡先生支付理赔款1.9万余元。
因不服判决,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今年3月,武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和蔡先生的分歧,在于格式合同中“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条款的理解。根据《保险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蔡先生陈述了争议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含义;同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应按照蔡先生的理解,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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