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快到中午,在野外工地工作的彭师傅从工地回到租住房,在与工友做饭时突发疾病后死亡。彭师傅死后,因工伤认定引起了争议。
从工地回来做饭发病死亡
2011年9月29日,重庆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后简称建筑公司)与万州区铁峰乡桐元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了施工合同,承建铁峰乡桐元村垭口小区工程。
去年1月15日,建筑公司将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先生,并在紧邻工地附近租了一栋民房,提供给工人用作生活、住宿场所。据了解,付先生从建筑公司处揽到业务后,与彭师傅、王师傅合伙,为便于放置机具设备,王、彭二人在建筑公司租的那栋民房内另租了一间房,该房也是王师傅、彭师傅中午在工地做饭、休息的地方。工地没设食堂,彭师傅、王师傅与其他工人等均是自己做饭。
去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彭师傅从工地回到租住房做饭时突发疾病,彭师傅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是否符合工伤起争议
去年4月,彭师傅的妻子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去年5月,万州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师傅属因工死亡。建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万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建筑公司随后向万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建筑公司称,首先,彭师傅不是建筑公司管理人员,与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次,彭师傅是在下班后回到租住房做午饭时突发疾病的,不是在从事管理工作时发病,该租住房是彭师傅等人下班后的休息场所,不是工作场所。
法院判决符合工伤认定
本案主要存在的两大争议的焦点:彭师傅是不是合伙承包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彭师傅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法院审理认为,彭师傅虽是合伙经营人之一但仍参与劳动,应理解为是付先生招用的劳动者。本案中,建筑公司将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先生,对付先生招用的劳动者,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彭师傅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彭师傅在挖井工地主要从事管理工作,因挖井工人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作为管理人员的彭师傅在工地的工作时间也不固定,他在工地的每一分钟都要对生产、劳动安全负责,都应视为工作时间。
再者,因工作场地在野外作业,局限彭师傅中途即使休息也不能离开工地范围,不能按正常作息时间自行安排,野外作业工作场所应包括劳动者临时生活、休息场所,工作时间包括其在野外工地的劳动和中途的休息时间。所以,只要彭师傅在工地,那么工地就是他的工作岗位。
因此,彭师傅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日前,万州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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