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60年前买的人保保险,保险金额300万元,历经三次诉讼都没得到理赔。12日,该理赔诉讼案在万州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太大,法院宣布择日判决此案。
被保险人何应东之子何克美诉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凭证约定赔偿300万元的保险索赔纠纷案件,12日在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下问题依然是双方的争议焦点:60年前的团体保险凭证目前是否仍然处于保险期内,其保单和保险金额是否适用现行法律及币制调整?
此前,何克美受父亲何应东特别授权委托,状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何应东所持的“万字第8902号”《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凭证》为终身受险。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何克美均败诉。
法庭认定的败诉原因是: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单条款,不能确定其保险责任期限,仅凭团体险中个人保险凭证请求法院确认1952年11月14日团体保险凭证为终身受险,缺乏证据。
2013年1月8日,何克美再次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按照保险凭证约定赔偿300万元人民币。
在12日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保险凭证,除该案原“确认团体保险凭证终身受益”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等证据,基本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12日庭上,何克美及其代理人黄云祥向法庭诉称索赔理由时称:“保险凭证并没有载明保险期限,故其索赔300万元人民币事实成立。”原告依然坚持按照保险凭证文字记载为由,要求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按照保单约定赔付300万元。
何克美及其代理人认为,索赔争议保单并没有载明保险期限和币制更换书面通知,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无法向法庭提供该“万字第8902号”《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凭证》保单和相应保险条款,所以理应按现行币制赔偿保单约定保险金。
全权代理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出庭应诉的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可,向法庭出示原案一审、二审、再审第一次判决书(裁定书)后辩称,依据1951年9月27日颁布的《职工团体人身保险办法》第3条规定,何克美诉请的保单超出了其保险期限,并有已经生效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证明其保单系超过保险期限,故索赔无据,拒绝赔偿。
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该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万字第8902号”《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凭证》不属终身受险保单,故何克美索赔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当天的法庭审理活动中,原、被告双方除对“万字第8902号”《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凭证》保单的保险期限发生争议外,还就该份保单的法律适用、币制调整等展开辩论。
因原、被告双方争议太大,法院宣布择日判决此案。
庭审结束后,走出法院的何克美认为:“打官司向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已经远远超出了简单的保单赔偿纠纷本身。”不论保单索赔官司一审结果如何,他都将继续维权,直至成功为止。
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熊道银认为,何克美8年来坚持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打官司索赔,其事件在保险行业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过保单索赔案件本身。熊道银称,无论何克美团体保单索赔成功与否,都将对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中国保险行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将会对中国保险行业起到一定的推动和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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