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司机曹某被自己所停放的货车压死,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呢?
曹某系刘某雇用的中型货车司机。2012年11月27日,曹某驾驶车辆外出送货,将车开出院门后停在路边,然后离车去锁大门。此时,满载货物的车辆发生溜滑,曹某被挤压在铁质大门上,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7.5万元。曹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以曹某系本车驾驶人员而非车下人员拒赔。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时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害,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对于“第三者”的界定,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正确认定其身份,审判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这是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具体到本案,曹某从车上下来去锁大门时被溜滑车辆挤压致死,其受伤害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害致死与被保险车辆有直接关系。因此,曹某应当作为“第三人”成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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