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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0年11月30日,某起重吊装公司将一辆无行驶证的汽车起重机转让给王某。2011年1月10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11月23日,王某雇用的驾驶员李某在某厂区内驾驶该车,因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另一辆吊车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崔某死亡、徐某受伤以及厂房设备受损。王某在向崔某亲属赔偿18万元、向徐某赔偿2万元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故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金11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解释,王某投保的车辆在厂区内的道路上移动时发生侧翻,事故已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本案投保车辆于2010年11月由某起重吊装公司转让给王某,在保险公司出具给王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一栏未填写,保险公司却仍同意其投保,应视为保险公司是明知被保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由于涉案的被保险车辆是在从事交通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第三者因此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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