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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上班路上发生车祸,单位认为职工上班迟到,应当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日前,崇川法院的一起判决,驳回了单位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12月18日,该判决生效。
代某系某我市开发区某钢丝厂职工,2011年8月5日7时30分左右,代某驾驶摩托车去单位上班,途经开发区竹行镇一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6日,南通市人社局根据代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钢丝厂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该钢丝厂仍不服,向崇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把南通市人社局推上了被告席。
庭审过程中,该钢丝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作息时间通知,证明代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单位上午的上班时间为7时,而代某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迟到,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即该钢丝厂提供的作息时间通知,属于原告应当在南通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交而没有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代某属于迟到,也不能否定工伤认定的成立。因为迟到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代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崇川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该钢丝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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