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场暴雨,价值超百万的奔驰车发动机进水损坏,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车主状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胜诉。
去年7月26日下午3点半,洪山卓刀泉的黎某驾驶其哥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实际是其弟以哥哥的名义购买),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遭遇暴雨,车辆驶入积水处熄火,他即拨打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报案电话,询问接线员是否可以关闭电源,接线员指示其立即关闭后,并要求他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约半小时后,郑州利星汽车公司派人到现场检查,发现发动机损坏的同时,车身进水还造成其他电器设备损坏。
经车损原因分析,该车在下坡路段行驶时,遇积水浪高过发动机进气口,发动机正常工作时,水从进气道进入口歧管并吸入缸内,导致连杆断裂,缸体击穿。郑州利星公司提出维修报价459557.5元。直到今年11月,该车才维修完毕。
事后,黎某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去要求办理车损理赔手续,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车辆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范围,除非投了附加险。另外,投保单上虽然保的是这辆车,但保单不是车主黎某本人的签名,保险公司与黎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去年9月8日,黎某以车主的身份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付车辆损失459557.5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9000元。
今年11月23日,汉阳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动机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成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黎某名下的奔驰车实际由其弟购买使用。2010年12月10日,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原告通过其弟媳刷卡支付保费36236.41元,保险期限2010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24时止。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属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及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
保险合同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已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应按投保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包括换件费、维修工时及辅料费等3406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车损免额300元,根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赔付原告34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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