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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2年7月,萍乡人陈平(化名)驾驶车牌号为赣JB035X的客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陈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
陈平作为投保人,曾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该份保险保单信息显示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赣JB043X,发生车祸的时间在保险期内。陈平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样,事故车辆并非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陈平作为客车的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陈平更换了该车的车牌号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一致,可以证明事故车与投保车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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