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对财产保险承保应严格执行见费出单制度,如确实基于某种客观情况产生应收保费而投保人又不缴或欠缴保险费的,应依照约定及时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近日,人保财险四川省资阳分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对四川省检察院对某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欠缴车险保险费抗诉案作出裁定,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四川某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管件公司”)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17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签发后,新型管件公司仅交付交强险保费,欠缴商业险保费85208.82元,经保险公司多次催收无果。2009年12月,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遂向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型管件公司补交17辆机动车欠缴商业保费85208.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已对17辆机动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保险公司已向新型管件公司签发了有关保险单及保险凭证,故保险公司要求新型管件公司交付保险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新型管件公司辩称因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未成立之理由,与保险法之规定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新型管件公司败诉。
一审判决后新型管件公司不服,遂向资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新型管件公司除一审抗辩理由外,又提出来几点理由称: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新型管件公司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原审又赋予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权利,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2.《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有追索保险费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3.保险公司追索了保险费,又未承担保险责任属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要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仍按一审法院意见维持原判。
正当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准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2012年初,新型管件公司向资阳检察院提起抗诉并获四川省检察院批准同意。2012年6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发出再审裁定并终止了原判的执行。
本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四川省检察院抗诉认为:1.终审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新型管件公司追索保险费。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新型管件公司的解释。新型管件公司在没有履行缴清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权向新型管件公司追索保险费。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有追索保险费的权利。3.终审判决新型管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与当事人双方合同目的不符,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新型管件公司的投保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27日,现保险期间已经届满,继续履行合同违背当事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基础。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原审判决将导致保险公司既未承担保险责任,又有保险收益,有失公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四川省检察院抗诉理由未予采纳,在采信资阳两级法院意见基础上,即《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遂判决原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新型管件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正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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