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车外借后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依旧有效

沃保整理
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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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09年5月14日,赵某为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2010年3月,赵某将车借给李某,李某又将该车借给王某(有合法驾照)使用,6月21日,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68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69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

  【编者按】2009年5月14日,赵某为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

  2010年3月,赵某将车借给李某,李某又将该车借给王某(有合法驾照)使用,6月21日,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68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69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14950元。赵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将被保险车辆借给他人,改变了车辆使用用途,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

  法官析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赵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赵某将保险车辆借予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又系合法的驾驶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的情形。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商业营运,改变车辆用途,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赵某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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