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价值18万余元的轿车被盗后被公安机关找回,车主与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日前,渤海红桥区法院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确认的该车购置价格、折旧期限、免赔率等计算,车主获赔14万余元,保险公司取得该车所有权。
去年8月间,市民李某的一辆雅阁轿车被盗。因该车投保了整年机动车盗抢险,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发生争议。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6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是原告于2011年1月购买的二手车,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额应为购车的实际金额减去折旧金额再减去免赔金额。
庭审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投保价格18万余元,折旧率应按6个月计算;而被告则要求,原告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才认可。本案诉讼期间,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找回。双方对新车购置价格和折旧率及不计免赔率等存在分歧,计算赔偿金数额有较大差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期间被盗车辆被找回,按双方约定原告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盗车辆的购置价格,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合同中新车购置价格和保险金额均系原告投保时与被告协商,按全车损失实际价值18万余元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作为确定新车购置价格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折旧期限计算,原告出险车辆是其2011年1月购买的二手车辆,法院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6个月,月折旧率为0.60%。
关于不计免赔争议,原告认为向被告缴纳保费中含有不计免赔的保费,被告应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法院从双方提供保单综合分析,不计免赔只是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中备注部分有明确标明,在盗抢险备注部分并没有标明,可见原告不计免赔的保费中没有盗抢险的保费,原告对此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本案折旧金额为6000余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18万余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6×月折旧率0.60%),本案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17万余元(18万余元-6000余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实际金额14万余元,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7万余元×(1-免赔率20%)计算。
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保险金14万余元;雅阁轿车一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驳回原告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