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李某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3年,李某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从2011年3月始,服装厂与李某就不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达成协议,约定合同期满时服装厂一次性支付李某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2012年1月,李某因故欲离开服装厂,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李某要求服装厂缴纳之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申请劳动仲裁。
分歧
李某与服装厂关于免交社会保险费得协议是否有效,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免缴社会保险费得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胁迫、欺骗所达成,因此,应该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对该规定进行更改和变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缴纳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层面出发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的重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维护劳动者切身权益,具有公法意义。而合同是平等主体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产物,具有广泛的自由。但合同必须受公法约束,服从公法支配。
二、《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很显然,李某与服装厂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免缴的约定违法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综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以私自合意对社会保险费缴纳进行变更,也不得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进行更改。因此,李某与服装厂的协议属无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