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在广州调研时再一次强调,基层的保险监管机构要将保险消费者保护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周延礼副主席也在保监会现场检查实务培训班上指出,应通过现场检查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自去年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成立以来,监管部门屡出新政,其良苦用心在于通过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来维护保险业发展的根基。监管者的这些政策和指引,必要也及时。当前的政策借鉴了一般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却依然没能突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而且监管终归是外部力量,对保险消费者保护进行内源性方法的探索还有所缺失。依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认识保险消费者保护,方能从根本上提升保险消费者的地位,也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制度设计增加新的思路。
消费者通过在市场上做出购买决策,选择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推动市场优胜劣汰;消费者的支出还为企业提供了购买生产要素所需资金,推动生产和销售的不断循环。从这个角度讲,保险消费者与其他产品的消费者并无二致。但保险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不同之处在于他们还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首先,消费者支付的保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负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负债是保险公司利润创造的基础,可以说保险消费者具有投资人的属性,而不仅仅是保险服务的消费者;其次,保险消费者实际承担了公司的大部分风险,这一点是其他类型的消费者所不具有的。一般公司中,股东和债权人对风险和收益有着不同偏好,这种矛盾在保险公司中体现出来的是“股东-投保人”矛盾。这种矛盾由于保险公司的高负债经营特点显得更加突出。特别是随着保险资金逐渐进入股权、不动产等领域,保险消费者所承担的风险较以前大大增加。如果将保险消费者与其他消费者视同,实际上并没有正确认识保险消费者的重要地位,也无法公正地表现出保险消费者所承担的风险。
那么,对一般消费者的保护机制是否能很好适用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可以借鉴,但并不完全适用。一般消费者购买产品服务大多是一次性的交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程度、损失的大小都比较容易判断,对他们的保护也多为事先的预警,或更加有针对性的事后补偿。但保险产品,特别是寿险产品具有长期性,一旦支付保费,由于期限较长,保险人的操作又无法直接受到监督,保险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不仅体现在无法得到风险保障,还有时间成本、资金的机会成本等难以确切度量的成本,事先预警和事后的补偿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其利益。所以,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就不能仅仅在“消费者保护”这一层面上展开,而应该积极探索将保险消费者作为公司重要利益相关者进行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已经有了重要的进步,但总结已有的政策可以发现,多数还是借鉴了一般消费者保护的措施,比如加强对市场行为的规范、成立纠纷处置机构等。这些对保险消费者特殊地位的体现还不够,未来还应当考虑将保险消费者保护纳入公司治理机制的设计中。这种机制设计必定是复杂的,但至少有以下三方面可以首先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