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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受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赔偿金额超出其定损金额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法院最终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机动车辆保险。2007年7月5日,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吕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吕某车辆损毁,经有关部门民事判决,由运输公司赔偿吕某修车费74333元、拖车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92元,以上合计80225元。判决书生效后,运输公司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保险公司均以判决书确定的损失数额高于自己评估的数额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运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80225元,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过大,且运输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已全额赔付吕某,诉讼费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条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现运输公司要求支付修车费74333元、拖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诉讼费892元的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