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4日,樟树市旺顺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601318,股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0年7月3日15时20分,旺顺公司驾驶员邓永平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因没有降下货厢,车辆与架空电信光缆发生接触,当场电缆线断裂、电线杆断裂,村民袁志坚家居民房屋也被部分损坏。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修大队认定,邓永平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永修交警大队调解,旺顺公司赔偿村民袁志坚房屋损失3000元。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线光缆损失为21138元,旺顺公司也将此款付给受损单位。
但是,当旺顺公司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出具的保险单中已明确写明“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旺顺公司则表示,从未听保险公司提及其中的免责条款。为此,旺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断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旺顺公司与宜春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保险单已明确写明,“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机操作失误导致交通事故,也确实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未对该约定进行加黑、加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的内容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保险条款对旺顺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被判担责。因此,宜春市中院终审判决,宜春平安保险公司向旺顺公司赔偿24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