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4日23时,原告公司驾驶员姚海双驾驶 “皖C--50963”号“福田牌”自卸汽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五洲路电力工地卸货,卸完货欲返回时,在行驶中货车后尾部与电缆、光缆刮擦,造成电缆、光缆设施损坏的单方事故。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海双驾驶皖C50963自卸车行驶中车厢与电缆及光缆刮擦,造成光缆及电缆损坏,抢救单位为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该事故姚海双付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267元,并由杭州凯宇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预决算书及发票。
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群力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为“皖C--50963”号“福田牌”自卸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
评析:
第一: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自卸车厢处于举升状态,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这次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 该事故车辆在正常营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并不是原告的驾驶员在违规的情况下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正常营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并不是原告的驾驶员在违规的情况下造成的,在原告赔偿损失后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52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自卸车厢是举升状态,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对本次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因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中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所出具的,被告应当提供与原告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且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充分释明条款的内容,但被告没有尽到释明的责任,故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