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意外强制险有争议 专家提出五项质疑

沃保整理
20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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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追尾事故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因其条款显失公平和保费去向不明而受到质疑。近日,五位保险法学者建议对该保险条例进行审查,并直指该条例存在与现行《保险法》存在抵触等五项问题。 争议铁路旅客意外强制险联名上书的5位学者分别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任自力、对外经贸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教授陈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

   动车追尾事故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因其条款显失公平和保费去向不明而受到质疑。近日,五位保险法学者建议对该保险条例进行审查,并直指该条例存在与现行《保险法》存在抵触等五项问题。

   争议铁路旅客意外强制险

  联名上书的5位学者分别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任自力、对外经贸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教授陈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青。其中,尹田为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其他几位为副会长。

  本次联名上书的发起人任自力表示,“7·23”甬温线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后,有关部门多次更改赔偿方案,是他们建议废止《条例》的直接动因。

  目前,对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赔付,主要依据是1951年出台、1992年修订的《条例》。1951年,当时的国家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国内火车票“旅客之保险费,包含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取。”当时的保额为1500元。

  1992年,铁道部发布《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为2万元。条例同时规定,所有铁路旅客,不论坐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有保额2万元的保险,保险费包含在火车票价内,金额为基本票价的2%。

  “7·23”甬温线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后,让一度不为外界所知的铁路旅客意外强制险成为媒体及社会各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目前关于该险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其一是赔偿额度低且不公平的问题。该险种19年来赔偿额度一直是2万元,远落后经济发展水平;此外,《条例》规定 “不论坐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保额均为2万元,这意味着,旅客因购买车票而缴纳的2%票额保费是不同的,但保险赔偿金却是一样的。

  争议之二是保费收入及流向不透明的问题。据悉,最初该保险由中国人保承保,但后来由于人保分家等原因,铁道部门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行业自保。而此次温州特大交通事故后,人保、太保、平安等保险公司也纷纷否认承保了此意外险。公开的数据显示,2008年、2009年、2010年铁道部的客运收入分别为929.96亿元、1090.47亿元、1344.91亿元。按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票价2%的比率来计算,铁道部这三年的保险费收入约为18.60亿元、21.81亿元、26.90亿元。然而,对于这笔数额巨大的保费流向,铁道部门并未披露过。

  专家提五项质疑

  媒体及社会各界对《条例》的质疑,引起了法学界专家的关注。“作为从事保险法研究的学者,我们认为1951年实施并沿用至今的《条例》,与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不利于铁路事故中遭受意外伤害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此,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郑重提出请求国务院对《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任自力教授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从市场的情形来看,与铁路旅客交通意外强制保险差不多同期实施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轮船意外伤害保险、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随着社会的发展由强制保险转为自愿投保。

  根据国际通例,强制险一般是责任险,而铁路部门让旅客自己掏钱来减轻其责任,是不合理的。他认为就算要购买强制保险也应当是铁路部门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而不是旅客自己掏钱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还有公众所关心的保额过低的问题和公开透明的问题。所以,五位专家建议废除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在这份“关于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中看到,五位教授提出了五点质疑:

  质疑一:与《保险法》相抵触

  五位学者提出,根据《条例》第1条之规定,铁路旅客均应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而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我国《保险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任何规定。《条例》系由当时的政务院财经委发布,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规,属于部门规章,其强制要求铁路旅客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存在冲突,当属无效之规定。

  质疑二:有违公平原则

  五位学者提出,《条例》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收取,旅客因意外事故伤亡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2万元。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旅客因票价不同而须支付不同保费情形下,却要适用相同的保险金额,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亦有违《保险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该2万元的保险金额标准自1992年6月施行至今已逾19年,其间旅客支付的保险费在不断上涨,保险金额却一直未变。过低的保险金额已无法为旅客提供充分风险保障,并导致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质疑三:侵犯旅客知情权

  五位学者提出,我国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铁路部门作为向旅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法律主体,数十年来,既未在其出售给旅客的火车票上注明价格中含有保险费,亦未另行提供给旅客购买保险的相关票据,该等行为已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害。

  质疑四:强制保险不合理

  五位学者提出,依国际通例,强制保险主要表现为基于公共利益政策考量的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险、工伤责任险、环境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属于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中财产保险的范畴。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人身保险,强调自愿投保。二者在法律属性方面有明显不同。从我国实践来看,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同期施行的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上世纪80年代施行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亦均早已因 《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或市场实际需求而由强制投保改为自愿投保。故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继续作为强制保险存在已丧失基本合理性。铁路旅客运输应当强制推行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而非意外伤害险。

  质疑五:剥夺乘客的选择权

  五位学者提出,《条例》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不但违反了《保险法》等上位法律,并且混淆了铁路部门作为公共承运人对公众的责任与保险责任、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之间的界限。铁路部门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当垄断亦剥夺或限制了社会公众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领域的投保自由和选择权,阻碍了公众作为铁路客运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铁路部门作为不具有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收取并自由处分保费的行为,既不利于其自身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不利于保险产品供给市场竞争格局的形成,也有损于中国统一保险市场的形成和健康发展,有损于保险经济补偿、社会管理等基本功能的实现。

  保险公司人士:保费需重新厘定

  针对五学者上书要求审查 《条例》一事,部分保险业内人士也就此发表了看法。

  工作于国内某知名保险代理公司的卢小姐认为,消费者的保障还是必要的,如果这个铁路旅客意外险不强制的话,估计很多农民工都不会购买,而这部分人是最需要保险的,如果他们发生事故,可能通过保险获得经济赔偿,这对他们来说是非常必要的,但她觉得这份保险的保额至少要提高到20万~30万才合理。

  某险企的徐先生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称,假如我坐火车卧铺上、中、下三张票,这三张票的票价都不一样,但我们的保费也不一样,而保额却是一样的,事实上我们面临的风险也是一样,他觉得这种定价方式是不合理的。他认为,火车意外险的定价应该按高铁、动车、普通火车来确定保费及保额,要对这款意外保险重新进行精算定价,同时,铁道部还要做到公开透明,如果做不到那还不如取消的好。

  一位从事保险精算的不愿具名的人士认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厘定重点要考虑的是事故的发生率,火车发生意外事故的机率很低,以100元票价为例,如果基本票价2%收保费,保额会高于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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