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中国保监会印发了《关于开展完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制度调研工作的通知》,要求从产品管理制度、条款费率厘定、承保理赔服务流程标准等多方面入手,全面梳理商业车险存在的问题。4月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又发布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征求意见稿)》,将完善车险代位求偿制度。至此,车险改革大幕已徐徐拉开!
车险赔付问题重重
当前,车险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责免赔”,即无责车主索赔难,则引发车主“买保险无用”的不满情绪。与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原则不同,商业车险的赔付原则一直是按过错责任赔付。无论是车损险还是商业三者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简单说,假如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一方,那么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将不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
针对该条款,前不久发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征求意见稿)》提出,完善车险代位求偿制度。《指引》称,为了方便被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责任对方(责任对方是指在事故中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进行索赔;如果责任对方怠于请求的,被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法》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投保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除此之外,车险的最大问题是强制险、商业险的定位偏差。
交强险的另一个定位问题是精神赔偿。“根据马斯洛需求理论,精神方面显然属于高层次需求,不符合保基本的宗旨。如今精神损失反成了交强险必赔项目,而其在商业险却属于免赔,未免有些本末倒置。因为从定位角度,商业险理应提供高于政策基本险的保障。由于商业险免赔,为了让受害方获得精神赔偿,法院采取了挤压方式,将精神损失先于人身伤害费用计算,以确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包含精神赔偿,而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身伤害费用挤压进商业三者险中。其实,精神赔偿之项,既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也可以通过附加险的方式,让被保人选择投保。”
在交强险方面,前英国注册保险经纪人孙鸣岐认为,“国家把交强险交给商业保险公司去经营是很不合适的,因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所有车辆都得投保,而且明确规定交强险是不能盈利的,那怎么可以把不能盈利的险种交给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去打理呢,由此也引起了一场很大的风波,很多车主认为保险公司借此机会暴利。另外商业车险实际上是在交强险的基础之上加保的险别,其保险条款和费率应该完全可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去商量而确定。因此建议交强险应该像养老金保险、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一样,由政府组建国有独资的专业保险公司来经营比较合适。”
车险费率的厘定,也至关重要。“按国际保险界的惯例,保险标的历年的赔付率与保险费率有着密切的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长期合作的基础,而且是考核保险公司经营业绩的一个最重要的指标。该规则是以前5年的综合赔付率70%为基准,如果高于70%,续保时就要加费,如果低于70%,续保时就可以考虑减费。我国改革开放之前,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直遵照这个费率调整机制进行保险合作,相互合作愉快。然而,为什么改革开放之后我国保险界就再也没有保险公司愿意采用这个机制?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考核保险公司经营业绩好坏的最好的硬指标。”孙鸣岐表示。
车险纠纷事出有因
上海市一中院金融庭庭长宋航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车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和新情况,导致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间纠纷频发。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保险市场体系尚不成熟、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以及被保险人自身理念存在偏差。
第一,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一是保险合同立法相对滞后。保险合同立法未受到应有重视,长期以来滞后于保险实践。虽然保险法在2009年进行了一次修订,但对例如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等重要问题,法律依据比较模糊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直接导致保险纠纷当事人对应否理赔理解不一。二是缺乏针对机动车辆保险的规范性文件。据了解,现有专门规范车险的法律法规仅有一部交强险条例,即使是该条例本身也存在着过于简单,难以操作的问题,这也是导致车险案件纠纷的原因之一。三是现有的交强险条例规定得过于简单,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亦存在不衔接之处。例如,对于多车事故下交强险的赔偿顺位和处理原则,交强险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给保险公司之间推诿赔付保险金留下了制度空间。
第二,保险市场体系尚不成熟。一是保险公司间欠缺联动协调机制。例如,成熟的保险市场上,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只需要各自联系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互撞免赔协议”所确定的原则,向各自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即可,从而节省了大量人力和财力,也有效减少了纠纷的产生。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起类似的联动协调机制。二是缺乏专业的中介机构。专业中介机构的存在,不但可以提高保险经营的效益,同时也可以及时合理地处理理赔请求,避免大量因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水平上的差异而导致的纠纷。在这方面,目前我国车险市场的中介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市场影响力很小,专业服务的水准也参差不齐,这也间接导致了大量车险案件的出现。三是公估公司未充分发挥出定损方面的作用。在目前受理的机动车辆保险案件中,定损问题已经成为十分突出的矛盾。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理赔,被保险人往往会对此表示不服。而被保险人通常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于种种原因,其评估结论也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
第三,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例如,保险条款的制定不完备;履行说明义务不到位;操作流程不规范等。例如,有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制订或审批的保险免责条款之外,在特别约定栏内以打印的方式添加新的免责事由,直接违反了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并因此引发纠纷;再如,为节约运营成本,保险公司通常会与汽车销售机构建立业务关系,委托汽车4S店代售保险、代收保费。由于4S店只是代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本身并不负有条款说明义务,因而缺乏主动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的动力,而相关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面临败诉风险。此种不规范的操作流程,也是导致车险案件大量产生的原因之一。
第四,被保险人自身理念存在偏差。一方面,对于保险制度的功能存在误解。很多被保险人认为,既然投保了车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会对所有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由于存在上述错误的保险意识,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实际上没有细读保险合同的条款,不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对车险合同未涵盖的事项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欠缺安全驾驶意识及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意识。为限制保险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保险合同往往约定只有在车辆驾驶人员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责任。实际操作中,车辆的驾驶人员往往对这些规定未引起充分的重视,无证驾驶、患癫痫病等不宜驾驶车辆的疾病仍驾驶、不及时年检、酒后驾驶、超载、将非运营车辆用于运营等问题一直大量存在。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等待交通事故认定部门来确定责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不是离开事故现场,事后又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保险受益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