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9年9月,某地A厂购得奥迪A6轿车一辆。10月,司机李某在厂长的指示下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中,为了方便省事,司机李某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栏中都写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5月,该轿车在行驶中不慎与一辆卡车相撞,车身严重毁损。
保险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被保险车辆的碰撞责任及相关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是,保险公司同时也发现,李某所投保的轿车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A厂的企业财产,也就是说,李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投保。
那么,这份保单是否有效呢?围绕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厂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其财产的投保人必须是其法人代表,即厂长,厂长之外的其他人均没有投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该轿车不是厂长投保,李某也没有厂长授权其投保的书面证明,所以该保单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轿车不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但是作为司机李某对轿车具有管理权,也就是说,李某对该轿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厂长的许可下,年满18周岁的李某有权对其投保,保单因此有效。
分析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若要产生要约的效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要按约定交付保费。三者缺一不可。
2、在本案中,司机李某显然符合条件(1)和条件(3),所以要判断该保单是否有效的关键就是看李某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李某不是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但是李某的职业是司机,他对这辆轿车具有管理利益、收益利益以及责任利益,而这些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都是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司机李某也符合条件(2),该保险合同有效。
不过,由于司机李某不对轿车具有所有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就没有义务对轿车损失进行赔偿,而只需要对李某在此次碰撞事故中的责任作相应赔偿。而对于李某所交纳的用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那一部分,保险公司应该相应退还。
保险公司需要对李某与卡车相撞造成对方的损失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并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退还用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那一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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