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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妇女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后不久,不慎溺水身亡。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赔。日前,法院调阅公安部门的证据后,认定死者为意外溺水死亡,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如数赔付。
2007年5月12日,该县妇女朱金华在某公司寿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金诚利保险》1.8万元、《168保险》10万元及《金丰利保险》10万元。按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朱金华,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
2008年6月1日,朱金华和朋友一起到合肥玩,回到家时已是夜里11点。次日早晨,朱金华被人发现死亡于霍邱县城关镇新桥北100米处河道内。2008年9月24日,霍邱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了死亡证明,经尸检认定朱金华系溺水意外死亡。 2010年8月31日,朱金华母亲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10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作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2011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赔付朱金华身故保险金及退付保单本息合计386175.4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朱金华生前投保情况属实,朱金华溺水死亡亦无异议,但“据我方调查朱金华死亡属自杀的可能性很大,故我方只能按疾病死亡这种正常死亡情况返还朱金华死亡时保险的现金价值。”
法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中明确认定朱金华系非正常死亡;“死亡证明”中也明确认定朱金华系意外死亡;主检法医师和该案承办人亦明确认定朱金华属非正常死亡,据此可以认定死者既不是他杀,也不是自杀。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金诚利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7157.29元的200%,即34314.58元;赔付《168保险》金额100000元;赔付《金丰利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的2倍,即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