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
2007年6月1日,张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J桑塔纳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险种。
在安邦公司为张某某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单上记载以下内容:1.车辆已使用年限T≥6年;2.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105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4.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5.保险期间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6.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年5月13日,豫J桑塔纳轿车被盗,张某某到安邦公司理赔,要求按照保单中载明的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其保险金55471元。而安邦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赔方式赔偿保险金1万多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某某遂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郑州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争议焦点及仲裁结果
庭审中,申请人张某某主张,被保险车辆已经丢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5471元。申请人已经及时、足额交纳了保费,被申请人则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安邦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8年,其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申请人请求的55471元。被申请人的赔偿,应当以标的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而在《机动车盗抢险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有关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申请人应按保险金额还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仲裁庭认为,保险单载明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额55471元,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保险金额,还可以理解为是责任限额。同时《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被申请人按照该规定赔偿符合合同约定。
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应按照保险金额55471元进行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折旧价格以及确定实际价值的观点予以采信。通过仲裁委询价,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为78000元,则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额为78000元×45×1.10%+78000元×48×0.60%=61074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61074元=16926元。(公式中45与48指的是保险车辆作为营业出租用车45个月,家庭用车48个月。1.10%与0.60%是保险合同中营业出租用车的月折旧率与家庭用车的月折旧率——笔者注)
裁决: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926元。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是应该按照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1.有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活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与损失程度大致相等的利益,以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以避免引发道德风险。
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按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很明显,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2.有关超额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所谓超额保险,指的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以本案为例,通过庭审我们发现,保险车辆是一辆普桑,2000年张某某购置该车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10500元,而2007年张某某向安邦公司投保时该型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仅为78000元。而安邦公司却以110500元作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并以此衍生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虚高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直接导致衍生的车损险、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就是典型的超额保险。
《保险法》在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此可见,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是无效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通过超额保险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
笔者认为,超额保险现象的存在保险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因为较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对承保对象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做到依法经营、严格管理,那么“超额保险”这种现象客观上是可以避免的。而被保险人也应当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知识,正确行使保险权利,不要心存侥幸去进行超额保险,否则不仅不会获得超额利益,反而会埋下与保险公司之间纷争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