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投保人身险,交纳保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如果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则投保人必须密切关注自己的账户状态,保证自己的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能够被保险公司划取。否则,一旦导致保单失效,则会使投保人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如果发生危险,对投保人十分不利。
投保人选择投保人身保险是为了应对不时之需,但是投保人不能不关心自己的保单,不能只要投保了,就将保单放置起来不闻不问。近期北京市西城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就是因为投保人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但是却没有保证自己的账户处于能够被保险公司依约划取的正常状态,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划款而使得保单失效,而投保人不幸发生保险事故时却发现无法获得赔偿。本文通过两个真实案例来说明投保人保证账户能够划款的重要性。
案例一:杨先生于2003年3月20日与保险公司签订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双方还签署了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此后,杨先生按时足额将保险费存入指定账户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直到2009年4月,杨先生偶然发现保险单已永久失效,后向银行查询得知,自2006年交费划账期内在杨先生账户有足够金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划账,导致保险单永久失效,杨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杨先生选择的交费方式为银行划账,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17日保险公司从杨树山账户上划账12次,均显示余额不足。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杨先生的保单因未在宽限期内交费而效力中止。其次,《保险法》规定按时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未规定保险公司有催缴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寄发交费通知单,是保险公司自愿履行的一种附加服务,并非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也未规定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预交保费的义务。因此,杨先生未按期交纳保费,导致保险单失效,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17日,保险公司从杨先生账户中划款12次,均显示余额不足。但2006年3月28日杨先生账户内有4953.3元工资入账,这时余额为6881.07元。2006年3月28日,保险公司划账结果表明仍然是余额不足。2008年3月29日杨先生从该保险结算账户内取走5000元,这时余额为1881.07元。
本案中杨先生保单失效是因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以及宽限期内从银行划款均显示余额不足。但2006年3月28日杨树山账户内有4953.3元工资入账,这时余额6881.07元,而保险公司于当日划款却表明余额不足。这说明,虽然杨树山当日账户内确实有款项进账,但在保险公司划款时款项并未进账。对此杨先生认为,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划款时间,而其账户内当时有足额款项,保险公司没有扣划,导致保单失效的责任在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而且双方约定了自动划款转账,则投保人必须保证在交费期以及宽限期内账户内有足额款项,并且保证保险公司随时能够划款成功,否则会不合理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知晓投保人账户内具体某一时刻存在足额款项。而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某一时刻划款,若过期保险公司划款不成功,则责任在保险公司的主张并不合理,因此,本案中杨树山应承担保单失效的责任。最终,法院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9年5月5日,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医疗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费的缴纳由保险公司从张先生的工行银行账户里按月扣除。但2009年10月份,张先生因脑外伤引起脑出血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张先生康复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知保单已失效,失效原因是扣款账号余额不足。但张先生认为自己的账户里有足够的金额用于扣款。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发现导致保单失效的原因是张先生在投保单中填写的是自己的工行账户,后来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从自己的招行账户里扣款,但是保险公司变更后,张先生自己却忘记了,认为交款的账户仍然是工行账户从而没有保证自己的招行账户内有足够余额。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起诉。
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保险公司的批单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相关事项的更改,其具有优先效力。本案中,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将扣款账户变更为招商银行账户,保险公司也出具批单表示同意,则双方应该按照批单的内容履行义务。张先生未能保证批单载明的招行账户有足够金额能够被保险公司扣划,故保单失效的原因在张先生。
提示:投保人投保人身险,交纳保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如果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则投保人必须密切关注自己的账户状态,保证自己的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能够被保险公司划取。否则,一旦导致保单失效,则会使投保人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如果发生危险,对投保人十分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