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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岁的包敏因母亲虞某擅自提取其生存保险金且不愿归还,将母亲告上法庭。前天,闸北区法院判决虞某返还2288元。
1996年,包敏的父亲以包敏为受益人投保。保险合同到期后,由保险公司定期向包敏的工商银行账户返还生存金。2005年7月25日、2005年11月9日、2007年4月29日、2009年6月8日,该账户分别被支取500元、2700元、1000元、788元,提取人均署名“包敏”。
庭审中,包敏认为,2005年11月9日,自己在母亲的要求下,至工商银行签名提款,但未实际领取钱款,其他3笔款项均非自己签名提取。
虞某则认为,虽然投保登记人为包敏的父亲,但保费均由她支付。2005年11月,包敏陪同她至工商银行,在由包敏本人提取了2700元保险金返款后,包敏又向她借了2300元设立基金账户,保险金返款均由包敏自行领取,4张取款凭证皆为包敏所签,故不同意包敏的诉请。
经笔迹鉴定,结论为,2005年7月25日、2007年4月29日、2009年6月8日取款凭证中“包敏”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05年11月9日取款凭证中“包敏”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自行领取名下的生存金,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系被告签署取款凭证的3笔钱款,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表示其陪同被告至银行签名后所提款项,虽原告表示其签名后并未领取,但当时原告早已成年,其行为即系对自身财产的支配,现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不足。